四川乐山农村征地房屋拆迁处理办法
关于《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施中具体问题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乐山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是指对合法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经依法批准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被拆迁户虽不能提供依法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手续,但该户只有一处住宅和宅基地,宅基地补偿面积每人不超过30平方米(5人以上户占地面积按5人计算);
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条 被征地拆迁房屋的主体房是指:农村村民在合法宅基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层高2.8米以上,四周墙体封闭,主要用于居住,水、电设施齐全。主体房以外的房屋,均为附属房。
第三条 主体房在2005年7月1日以后2006年1月1日以前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修建,但在2006年1月1日以后竣工的,按2006年以后修建房屋的补偿标准实施补偿(修建房屋的时间以规划建设部门批准的时间为准)。其余房屋的修建年代及补偿,按《办法》附件1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体房结构为框架、现浇的,在《办法》附件1规定的砖混房屋补偿标准的基础上按每平方米增加100元的标准补偿。
第五条 拆迁利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修(改)建的营业用房,未经市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被拆迁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且有实际纳税凭据的,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房屋补偿分别按《办法》附件1、2、3规定标准执行;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改变土地用途,被拆迁户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且有实际纳税凭据的,按房屋评估价(不包括土地价格)进行补偿。
第六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为城镇户口,原农村房屋为其唯一住宅,在其他地方没有住房的,可享受房屋拆迁住房安置。
第七条 土地未被统征,村组集体出资修建的道路被占用,能够恢复的,不再作补偿;对原道路不能够恢复的,按《办法》附件2规定的相应标准实施补偿。
第八条 村组集体出资安装的供村民使用的水、电、气、光纤设施,在安置还房时已对村民作恢复或补偿的,不另行对集体经济组织作补偿。
第九条 安置还房按每人35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计算,房屋产权归被拆迁安置还房户,其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对超出还房面积且按商品房价格购买的部分,其分摊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出让。
第十条 坟墓的搬迁补偿,由征地拆迁单位会同当事人先实施搬迁,经征地拆迁单位工作人员现场认定,进行登记造册并予公示无异议后,再按标准实施补偿。
第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原有水、电、光纤户头(含集体户头),在安置还房时予以恢复的(含还两套以上住房户),对原有水、电、光纤不再作补偿;对新增项目的配套设施费用,以还房套数计算,由被拆迁户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户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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